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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会锋与张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锋,张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472号原告杨会锋,曾用名杨会峰,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超,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杨会锋因与被告张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XX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锋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后经我催要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勇超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杨会锋借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会峰现金¥20000(贰万圆整)张勇超2014年11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方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锋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