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904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玉锋(曾用名“曾某甲玉丰”,系原告曾某父亲),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古乙筱茹,(系原告曾某母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373652C。法定代表人:应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某与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雄互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玉锋曾某甲、古筱茹古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游戏虚拟装备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在游戏中购买虚拟装备款395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通过iPad注册一款由被告运营的名为“全民枪战”的网络游戏账号,在游戏内的用户名为“king灬冷血灬XX”,玩家ID号为1263534628XXXXX。在玩游戏过程中,原告通过游戏内部的交易平台多次购买虚拟道具,由于玩家在该款游戏的内置交易平台中仅需输入个人银行卡账号,再输入银行卡绑定手机接收的验证码即可完成交易,而原告当时仅为11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难以抗拒诱惑,故原告便私下使用母亲古筱茹古乙的手机,将古筱茹古乙的信用卡账号及短信验证码输入游戏,以购买虚拟装备。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共花费39534元购买虚拟装备。古筱茹古乙事后才从银行的还款通知了解到信用卡被原告使用的事实,古筱茹古乙对原告未经许可的消费买卖行为不予追认。原告认为,其属于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向被告购买游戏虚拟装备的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所支付的价款也应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北京英雄互娱辩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全民枪战”游戏网站显示运营者实为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越晨星”),“全民枪战”游戏的软件著作权人是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云端”)。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游戏虚拟装备的买受人是原告本人,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游戏虚拟装备,由于各单笔消费均不超过998元,且购买行为并非未成年人完全不能从事人行为,其买卖行为也应有效。此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疏于管教,即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由于游戏中一般等价交换的“钻石”已经被消耗,原告无法实际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补偿给真正的合同缔约方。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有争议的诊疗经过事实,经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古筱茹古乙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171)在2015年10月29日发生了7笔消费交易,金额分别为518元、328元、998元、998元、30元、998元、998元,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0月30日发生4笔金额均为99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7日发生5笔金额均为998元、1笔金额为32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8日发生9笔金额均为998元、1笔金额为32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11日发生2笔金额均为998元、1笔金额为6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13日发生1笔金额为99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21日发生4笔金额均为998元、1笔金额为518元、1笔金额为12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1月22日发生2笔金额均为99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摘要显示对手信息为“爱贝信息”。古筱茹古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卡号:43×××20)在2015年10月29日发生4笔998元、1笔21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明细(描述)显示对手信息为“重庆消费”。该建行信用卡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2笔金额均为998元、1笔金额为218元、1笔金额为78元的消费交易,交易明细(描述)显示对手信息为“重庆消费”。经统计,以上两张信用的上述48笔消费累计金额为39534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英雄互娱”官网介绍“全民枪战”游戏的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底端显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XX2015)XXX0629-259号”。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全民枪战”游戏截图,该游戏截图显示了一名玩家的档案信息,其中昵称为“king灬XX冷血”、ID号为1263534628XXXXX、等级为“LV.80”、系“VIP.17”、军衔等级“中将5”等。游戏截图证据还反映了充值的广告信息,即“月卡”为¥30元、“钻石60颗”为¥6元、“钻石300颗”为¥30元、“钻石780颗(赠20颗)”为¥78元、“钻石1280颗(赠40颗)”为¥128元、“钻石2180颗(赠100颗)”为¥218元、“钻石3280颗(赠200颗)”为¥328元、“钻石5180颗(赠400颗)”为¥518元、“钻石9980颗(赠1000颗)”为¥998元。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消费交易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仅需输入银行卡号及手机验证码,还向本院提交了交易界面的截图作为凭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一份(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46XXXX号《公证书》对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的委托代理人马慧于2016年7月18日上网浏览“英雄互娱-互联网体育”网页,以及浏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马慧在浏览过程中,点击网页内“京网文(2015XXXX)0629-259XXXX号”按钮,显示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为北京卓越晨星,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文化局,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运营。同时还查询到“全民枪战”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是畅游云端。另一份(XXXX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006XXXXX号《公证书》则对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的委托代理人马慧于2016年9月9日使用iPad平板电脑在“AppStore”搜索下载“全民枪战”,并注册登陆该游戏,以及购买“钻石”交易过程进行了公证。马慧在注册登陆游戏过程中,“全民枪战”游戏提示须实名认证,在登陆前游戏提示注意《英雄互娱服务协议》,在购买“钻石”过程中用户须填写账户及银行卡信息等。对于被告提出的两份《公证书》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12846XXXX号《公证书》至2016年7月22日才作出,不能证明案发时游戏不是被告运营,该游戏无须实名认证也可登陆,“全民枪战”游戏一直在不断升级,被告的《公证书》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为反驳被告,原告出示了自带的iPad,演示了登陆游戏的过程。此外,在质证被告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据的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变更或追加北京卓越晨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络游戏虚拟装备买卖合同的缔约双方主体的事实问题上发生了争议,本院对此的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买受人是否为原告曾某的争议被告以信用卡并非原告持有及“king灬冷血灬XX”账号游戏截图不能反映属于原告控制操作为由,质疑原告并非买卖虚拟装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结合曾某亲笔所书的情况经过,法定代理人古筱茹古乙关于从不玩网络游戏的陈述,游戏截图显示的虚拟装备赖以交易的商品货币——“钻石”的充值价格与古筱茹古乙信用卡交易的金额相互吻合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可使用ID号:1263534628XXXXX的账户登陆游戏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曾某亲自使用“king灬冷血灬XX”(ID号:1263534628XXXX)账号操作游戏,并使用其母古筱茹古乙名下信用卡交易游戏虚拟装备的事实。二、关于出卖人是否为被告北京英雄互娱的争议一方面,从信用卡交易的价款流转方面分析,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证据显示的交易对手信息分别为“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贝信息”及“重庆消费”,从该些信息难以看出原告所为交易与被告北京英雄互娱存在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网络游戏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七条的规定,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一定条件,如“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又根据该部门规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可见,经营网络游戏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获得许可经营网络游戏的单位依照规定须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置于其网站显著位置。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均来源于“英雄互娱”的官网页面。从网页宣传信息上看,“全民枪战”游戏系“英雄互娱”旗下发行的网络游戏之一,但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双方提供的网页截图中均标注提示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5XXXX)0629-259XXXX号”的信息。经查,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权利义务属于北京卓越晨星持有。由此可以确信获准经营“全民枪战”网络游戏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并非被告北京英雄互娱。有鉴于此,综合全案现有证据,难以确信“全民枪战”网络游戏由被告北京英雄互娱运营,原告主张与被告北京英雄互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或变更北京卓越晨星作为被告,故本院对其针对被告北京英雄互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曾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彩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