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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轩与陈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轩,陈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631号原告:张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海娟,女,汉族系原告之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桐林,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麦尔斯顿财富广场15层。负责人:陈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轩与被告陈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娟,委托代理人张青彬、被告陈东旭的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的代理人杨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以审理终结。原告张轩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驾驶陕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昌明路撞坏原告所骑自行车并指使原告受伤,再送原告去交大一附院就医过程中损坏的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地丢失,原告被诊断为1、肾挫伤;2、腰部挫伤。后经雁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及学习带来严重影响,给原告身体、心理、精神各方面造成的负面形象导致原告平日里精神恍惚、性格暴躁,且时常感觉腰部不适,无法正常学习,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原告母亲智能有针对性的请老师补课,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91.68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1580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辆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31798元,合计41819.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为行政用车,投保时有约定,被告是陕西斯威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若出险时该关系不存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东旭辩称,1、认可事实发生经过,事发时被告积极参与了对原告的救治。2、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7时左右,被告陈东旭驾驶陕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昌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因操作不慎,将其右前方同方向张轩骑的自行车撞到,致张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东旭用涉案车辆送原告张轩去医院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肾挫伤、腰挫伤,建议定期复查。事发时,原告所骑自行车为2014年5月31日在博跃单车行购买,购买时价值1798元。原告张轩之父张桐林因原告张轩受伤需要陪护,出具陕西威斯特装饰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张桐林收入证明一份,上载明:“张桐林九月请假7日,每日工资106.5元。”同时,原告张轩出具向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请假的请假条三张,载明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请假三周,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每天下午请假,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3日请假,原告在请假期间,分别在学海舟教育机构及百睿教育机构补课,原告提供的学海舟教育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张轩于2015年9月27日向学海舟教育培训机构交纳3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交纳2500元。另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雁认字[2015]B第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慎,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药费2791.68元;2、护理费2150元;3、营养费1580元;4、精神损失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自行车辆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317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票据、自行车保修发票、请假条、补课费票据。以上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请假条、自行车保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东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1717.08元,原告提供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6月7日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的票据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张轩之父张桐林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745.5元,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提供营养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就医次数不吻合,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自行车损失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轩所骑自行车系2014年5月31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为1798元,该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丢失,故关于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补课费,原告张轩因此次事故受伤,自2015年9月23日起请假三周、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每天下午请假、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请假,请假期间,原告在学海舟教育机构补课,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补课费用为3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补课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项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陈东旭应对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影响,导致原告精神恍惚,学习成绩下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62.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轩医疗费(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3062.58元;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陈东旭应向原告赔偿因补课产生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关于原告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轩支付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2.58元。二、原告张轩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东旭向其垫付的3000元费用。三、被告陈东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轩补课费3000元。上述二、三项在履行期间可以相互折抵。四、驳回原告张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陈东旭承担500元,原告张轩承担3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东旭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韩莹莹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