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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山西省五台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季某1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骑匹狼牌电动车(评估价2250元)盗走。盗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迎泽区古玩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资料不全,不予鉴定)盗走。盗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房地局门口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路边的铃木牌电动车(评估价2070元)盗走。盗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中一辆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季某1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骑匹狼牌电动车(评估价2250元)盗走。盗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迎泽区古玩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资料不全,不予鉴定)盗走。盗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房地局门口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路边的铃木牌电动车(评估价2070元)盗走。盗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对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归案情况。2、书证。⑴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随身物品中搜出铃木牌电动车一辆、改锥一把,已扣押。铃木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失主。⑶五台县公安局阳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6)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骑匹狼”牌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铃木牌电动车价格为2070元,赛克牌电动车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4、被害人陈述。⑴苗某陈述节录,2016年5月30日14时许,我将我的铃木牌电动车停放在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房地局门口东侧路边,16时40分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⑵武某陈述节录,2016年5月29日中午13时许,我将赛克牌电动车放在迎泽大街南宫西路路口人行道上,锁好车后离开。于当日16时许返回发现电动车被盗。⑶季某1陈述节录,2016年5月28日17时许,我和姐姐在下元商贸逛完商场后,发现停放在下元商贸门口的骑匹狼牌电动车不见了。5、被告人杨某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转移赃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传唤,从随身物品中搜出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和赃物铃木牌电动车一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季某2、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