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有余与吴兴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有余,吴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396号申请执行人:丁有余。被执行人:吴兴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丁有余与被执行人吴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兴春未履行本院某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吴兴春名下某号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