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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轩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轩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82民初1541号原告:于某,男。被告:轩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于某诉被告轩某、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接被告轩某、王某的厂房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于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欠款人:轩某、王某后车间车棚下欠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河南省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被告轩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轩某提供的刘相彬所写收条亦显示厂房工程由“光明公司”承接,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应为“河南省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轩某,作为项目经理的原告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予以退还原告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秀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