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阿扣,周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292号原告:胡阿扣,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惠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胡阿扣与被告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阿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惠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见证人刘秀英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刘秀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将其养老金卡抵押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已将养老金卡挂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讼。被告周惠英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卡是正常使用;证3、煤气和电费账单,证明被告住在户籍所在地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阿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