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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志与邓孝银、金莉、金昌伟、陈昌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邓孝银,金莉,金昌伟,陈昌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50号原告:XX志,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邓孝银,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被告:金莉,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被告:金昌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被告:陈昌端,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原告XX志与被告邓孝银、金莉、金昌伟、陈昌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及被告金昌伟、陈昌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孝银、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孝银、金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邓孝银、金莉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息计26400元;3.判令被告邓孝银、金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邓孝银、金莉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金昌伟、陈昌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邓孝银、金莉向原告XX志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清,被告金昌伟、陈昌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诉讼来院。被告金昌伟、陈昌端辩称,担保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借款金额20万元属实,但其不清楚借款人的还款金额。被告邓孝银、金莉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孝银、金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邓孝银、金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XX志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书》,邓孝银、金莉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2.2%,金昌伟、陈昌端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同日,邓孝银、金莉(甲方,借款方)、XX志(乙方,出资方)分别与金昌伟(丙方,担保方)、陈昌端(丙方,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等事宜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至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息和乙方为收回甲方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邓孝银向原告XX志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邓孝银于2014年2月18日向XX志借款20万元,现合同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因本人资金未到位,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2014年6月21日,被告邓孝银向原告XX志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邓孝银于2014年2月18日向XX志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31600元,现本人资金未到位,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684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邓孝银再次向原告XX志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邓孝银承诺欠XX志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下欠100310元在本月15日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2%付至2015年1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志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邓孝银、金莉,邓孝银、金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孝银、金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XX志请求被告邓孝银、金莉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金昌伟、陈昌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孝银、金莉未到庭对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孝银、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XX志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昌伟、陈昌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昌伟、陈昌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孝银、金莉追偿;三、驳回原告X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邓孝银、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