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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谭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谭运全,李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68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谭运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谭运全,男。被告:李京,女。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谭运全、李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运全、被告谭运全、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5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谭运全、李京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通过我县“财园信贷通”以收购矿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为能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谭运全、李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谭运全、李京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年利率为5.655%。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利息68642.05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的,属于违约行为;第2款规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和解除借款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与贷款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第12条第2款第9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未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据此,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属于违约,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谭运全辩称,借款属实,银行也把500万元打给了东升钼酸铵公司。我和我老婆李京是连带保证人,钱是要还的,只是现在经济比较紧张,但是借款还没有到期,我会尽快把利息还掉,希望银行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李京辩称,钱是公司借了银行的,我和我老公是担保人,只是经济比较困难,但是我们有信心把公司弄好,把银行的欠款及利息还清,希望银行给我们一定时间。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以收购矿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未实现合同项下��权已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为能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谭运全、李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运全、李京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了代理费254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到期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代理费用为5255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25443元的发票,该25443元的费用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属于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约定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25443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5443元;四、被告谭运全、李京应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运全、李京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8元,依法减半收取23584元,由被告大余县东升钼酸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谭运全、李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3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