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621号原告:韩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周某某,女,1994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返还50000元。事实和理由:韩某某与周某某于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10月18日,韩某某到周某某家提亲,带去150000元的存折,明确说明其中的100000元用于二人婚后的购房款,50000元用于周某某购买结婚用品。2016年4月,韩某某与周某某终止恋爱关系。周某某已向韩某某返还100000元,但剩余的50000元至今未返还。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与周某某恋爱期间,韩某某向周某某赠送150000元。韩某某与周某某终止恋爱关系后,周某某向韩某某返还100000元,但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返还。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韩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周某某相恋期间,韩某某赠送周某某150000元,但韩某某与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韩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150000元,周某某应当予以返还。韩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剩余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韩某某返还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永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