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石雪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石雪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554号原告: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573683(1/1),住所地泗洪县文化巷2号。法定代表人:殷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该公司职工。被告:石雪凤,女,1983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陵公司)诉被告石雪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石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九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金九陵公司无需向被告石雪凤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2.依法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并未离开原告单位,由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搞销售,具有特殊性,正常是在外跑业务,月底到公司对账。目前,被告手中尚有12万多元的业务欠款尚未结算,账目也未交付,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离开单位的事实,泗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雪凤辩称:泗洪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正确的。被告离职时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且有主管签字。离职时也进行了工作交接作为酒店销售人员欠款都是有挂账款协议的,对于要账,被告可以配合但没有义务,账目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仲裁委要求赔偿的就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的工资流水,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予认可,但工资流水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的公章,且清楚标明工资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工资卡自2012年11月14日开通,被告一直使用,可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石雪凤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52.5元。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雪凤于2012年11月至原告金九陵公司从事营销经理工作,2015年8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对劳动报酬数额未有明确约定。被告石雪凤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52.5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石雪凤离职,后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石雪凤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金九陵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64元(实为经济补偿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金九陵公司支付石雪凤2016年1月工资5452.5元;2.金九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3.对石雪凤要求金九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原告金九陵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九陵公司的申请。原告金九陵公司针对裁决第二项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九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无法认定原告金九陵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可以认定,原告金九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被告石雪凤于2016年1月24日已离职,且原告石雪凤按规定进行了离职审批。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宿迁金九陵公司应支付被告石雪凤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5452.5元/月*3.5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雪凤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葛 明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琪附一:证据目录原告金九陵公司向法庭提供:1.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及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083.75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原、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尚未到期,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在原告处2015年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其他部分为业绩提成。(开庭陈述庭后提交,但未提交,因仲裁委已提供,被告开庭予以质证)被告石雪凤提供4.原、被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原告解聘;5.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酒店代表和被告商谈解聘事宜;7.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解聘及交接工作的事实。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