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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育玮与刘永军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玮,刘永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228号原告张育玮,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江苏省人。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四川省崇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沈伍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玮诉被告刘永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芳、被告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育玮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1500000元、利息720000元及律师费60700元。2014年3月12日,主债务人任振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为任振民借款本息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刘永军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而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根���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债务人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止。超过该期限,则原告超过了要求被告实现债权的时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关于本案诉讼管辖问题,答辩人认为有瑕疵。应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答辩人核实,本案原告系乌鲁木齐市福人家庭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立案提供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昌吉市,答辩人因为不熟悉法律知识,错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力。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任振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约定,任振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将借款转入任振民在库尔勒市普惠农村信用社分社尾号为0296的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放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不变,日利率的计算基准均为每月30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利率按照原告定利率上浮20%,按日计算利息,除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还应向���借人支付未清偿借款部分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高新梅欠原告款项未还,故经原告与高新梅协商,高新梅将归还原告的150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直接转入任振民在库尔勒市普惠农村信用社分社尾号为0296的卡中。原告因诉讼支出30000元代理费。2016年6月9日系端午节,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1日放假三天,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将被告诉至我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发票一份、证人高新梅当庭证言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任振民借原告1500000元属实,有原告与任振民签订的《借款合同》、高新梅替原告给任振民转款凭证及高新梅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任振民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任振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且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金及按约定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代理费为30000元,故律师代理费3000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任振民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且系连带担保,被告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则原告应于2016年6月11日前向法院起诉被告,因2016年6月11日系端午节放假期间,故原告起诉被告可顺延至2016年6月12日。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但可顺延。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张育玮支付1500000元;二、被告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张育玮支付逾期利息720000元【1500000元×月利率2%×24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6年6月12日止)】;三、被告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张育玮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5.6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24708.4元,原告自行负担33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何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