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许民、蔡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许民,蔡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509号原告: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大道3号。负责人:严志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沙扬,公司员工。被告:许民,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蔡伯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为与被告许民、蔡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沙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民、蔡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起诉称:被告许民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20万元打入被告许民指定账号内,被告人许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蔡伯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民直未归还该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民归还贷款20万元;2、被告许民支付利息15869.94元、罚息7088.66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3、被告蔡伯华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蔡伯华对被告许民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民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民、蔡伯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民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利率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蔡伯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许民仅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蔡伯华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蔡伯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许民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及其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伯华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利息(含罚息)22958.6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蔡伯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被告许民负担,被告蔡伯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