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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刚与被告罗京杰、袁红容、袁开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罗京杰,袁红容,袁开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066号原告:何刚,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罗京杰,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红容,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开遥,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何刚与被告罗京杰、袁红容、袁开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刚,被告袁开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红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约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开遥答辩称:钱是被告罗京杰和袁红容借的,我只是作为引荐人,由法院来进行判决。被告罗京杰、袁红容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被告罗京杰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刚与被告袁开遥系朋友关系,经袁开遥引荐,被告罗京杰和袁红容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何刚处借款。罗京杰和袁红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何刚,载明“今借到何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期贰个月,逾期则按每天3%计算赔偿。担保人:袁开遥,借款人:罗京杰,袁红容。2014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京杰、袁红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每天3%计算赔偿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开遥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被告罗京杰、袁红容借款的诉请,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袁开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京杰、袁红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刚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罗京杰、袁红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文杰人民陪审员  吕东林人民陪审员  雷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