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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庆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09号原告潘庆盛,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住所地蒙山县城南新区(县行政中心东面)华文世纪御源1#楼:一、二层商铺,2#楼:10至16轴一、二层商铺。负责人宋远,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晖、张雅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原告潘庆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庆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晖、张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盛诉称,1、2015年8月7日16时01分,原告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39)被人异地盗刷27441元。原告于同月13日得知此事,立即向所在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账户流水,得知该借记卡被他人在光大卡中心信用卡刷卡还款(深圳),分别于2015年8月7日16时01分06秒、2015年8月7日16时01分37秒两次以刷POS机的方式消费25000元、2441元。原告立即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报案;2、原告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39)是原告个人所用的银行卡,一直是原告持有、控制,并作工资卡使用,从来未绑定电子银行或其他消费账户,也从未在POS机上刷卡交易,该借记卡也从未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原告也从未向他人告知该卡密码,该卡亦从来没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本人更从来未办理过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亦未曾委托他人使用该卡在深圳的POS机刷卡消费;3、被盗刷事件发生前后,原告未曾登录过钓鱼网站或病毒网站,没有发生泄漏银行账户信息的行为,原告不存在用卡不当、泄露密码等过失行为;4、就在事发两小时前(即2015年8月7日14时18分13秒),原告仍持该卡自行到蒙山县华文世纪御源1号楼一、二层商铺(即被告住所处)领取现金2500元。依据常理推断,在短短两小时内,原告(即持卡人)不可能移动至深圳刷卡,以此更可以证明,该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卡内余额被盗刷是有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异地交易;5、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支储户资金。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储蓄合同,银行就负有对储户存款管理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并非本人取款、消费的情况下,原告借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刷,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持卡人的取款权失去银行信用保障,这个责任完全就应该由银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蒙山县支行未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风险管理、堵塞管理和技术漏洞,没有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异地盗刷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的责任,原告也因此案件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441元及利息274.75元(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工商银行年存款利率1.35%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止,以后另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联导出账单、交易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持有该卡,且该卡没有绑定任何的手机支付、网上银行等平台,在同一时间原告不可能去到深圳刷卡消费,证实银行存款被盗的去向;3.2013年、2014年、2015年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卡一直是由原告所持有并控制;4.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该卡一直由原告所持有并控制,原告没有遗失或将该卡交由他人等不当行为;5.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证实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辩称,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39的工行借记卡存在伪卡;二、原告62×××39工行借记卡的交易行为是使用该卡设置密码进行支付的正常交易行为;三、答辩人在原告借记卡交易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协议)义务,履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四、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蒙山县支行为答辩人的下属支行,在本案中其办理的换卡业务为代理答辩人的行为,由答辩人统一答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伪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资金损失的事实,答辩人在原告办理、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没有过错,以及该案目前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之中,事实尚未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账户为62×××39的借记卡,经原告本人设定密码正常启用;2.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特别提示,拟证明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证明原被告约定同意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即视为原告所为;3.广西电网公司梧州供电局证明,拟证明代理开卡行为经员工同意,并且卡片经原告正常使用;4.换卡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签名确认已阅知并同意遵守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客户须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件、有效身份证及有关业务凭证等,自行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凭密办理业务,均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5.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账户为62×××39的借记卡交易情况明细;6.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讼争交易是通过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发生的线下还款交易,是通过移动POS机刷卡,因此不能排除在蒙山县城进行刷卡的可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是通过POS机消费,而不是通过手机和网上银行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记卡是否由原告控制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遗失或将该卡交由他人等不当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任何关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借记卡没有注册网上银行,没有开通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等对外功能,只能凭借本卡密码进行消费,除此外该卡没有转账功能,本案两笔款项是转账流出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借记卡不存在转账功能,原告没有注册网上支付功能,因此不应受到该提示书的约束,原告的借记卡不能复制,属于IC卡,即使他人得到原告借记卡的密码,但没有借记卡本身也是不能领钱和转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该借记卡是原告的工资卡;对证据4,认为是银行对借记卡的升级,加强了对借记卡的管理,因此他人只有密码而没有借记卡本身,是没有办法取款的;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借记卡在深圳消费了两笔共2万余元的款项,属于跨区域消费,而原告本人当时并未出现在深圳,因此借记卡款项的流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我方没有授权本案借记卡的手机支付功能,我方与光大银行没有任何的关联和第三方联系,我方只在工商银行存款、取款,没有开通转支付的功能,我方也没有绑定乐富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该支付平台与我方借记卡没有关系,其无权对我方借记卡上的存款进行转账,由此产生的一切支付行为,与我方无关,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开办了卡号为62×××39的工行借记卡,该卡为原告的工资卡,原告在2015年8月7日14时18分13秒仍持该卡自行到蒙山县华文世纪御源1号楼一、二层商铺(即被告住所处)领取现金25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得知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39)被人异地刷卡消费27441元,经向所在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账户流水,得知该借记卡被他人在光大卡中心信用卡刷卡还款(深圳),分别于2015年8月7日16时01分06秒、2015年8月7日16时01分37秒两次以刷POS机的方式消费25000元、2441元。原告立即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两次以刷POS机的方式消费的支出是被人盗刷,经向被告索赔无果而成讼。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蒙山县支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62×××39的信用卡,是双方达成了使用和管理信用卡的合约,形成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章程的规定凭信用卡和密码可自由支付卡内的存款,但原告在持卡在手时被刷卡消费,造成损失,责任应由对信用卡有管理义务的被告承担,但密码的设置是原告个人的行为,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损失有在原告所在地以移动POS机刷卡的可能,但并没有提出相关依据证实和采取有关措施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此费用并非双方因约定而产生,且此费用并非必需的支出且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没有提供服务合约和支出凭证,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的损失双方互有责任,但作为提供服务方的被告在原告的损失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七成责任,即27441元×70%=19208.7元;原告承担三成责任,即27441元×30%=8232.3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益损失,以被告应赔偿的19208.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工商银行年存款利率1.35%暂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鉴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在答辩中称中国工商银行蒙山县支行为其下属支行,在本案中其办理的换卡业务为代理答辩人的行为,由答辩人统一答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以上所称被告只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赔偿19208.7元及利息(以19208.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工商银行年存款利率1.35%暂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潘庆盛;二、驳回原告潘庆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为271元,由原告潘庆盛负担81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1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