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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康锐与曾德全、XX珍、曾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锐,曾德全,XX珍,曾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57号原告:康锐,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曾德全,男,汉族,住三台县广华天保村。被告:XX珍,女,汉族,住三台县广华天保村,系曾德全之妻。被告:曾淼,男,汉族,住三台县广华天保村,系曾德全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锐诉被告曾德全、XX珍、曾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锐,被告曾德全、XX珍、曾淼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锐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趁原告没有在家之机,擅自将原告家的80多方泥土方推走并将坡地碾平将原告家的排水管堵塞,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临时借用该坡地过路,双方签订了《关于借用自留草坡临时过路的使用和复原协议》,在协议于2013年5月1日到期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内容,致使原告家的水排不出去。2015年1月、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家所雇请的挖土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的眼镜、三星手机、三星相机等财物受损及原告身体受损。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履行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关于借用自留草坡临时过路的使用和复原协议》、恢复原告土地的使用功能、恢复排水功能;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3、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致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112715元;4、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德全、XX珍、曾淼共同辩称:本案是属于公诉案件,三台法院已经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现该刑事案件已经发回重审,现尚未审结,故本案应终止审理。原告不是本案讼争坡地的所有人,被告借用的地是广化六村、七村的土地,康仁兵才是该地的所有人,应该由康仁兵来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修建房屋,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坡地过路并由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单方书写了“关于借用自留草坡临时过路的使用和复原协议”,载明:被告借用原告草坡地修房过路,被告需支付3000元作为复原费用。现被告的房屋已经竣工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费用3000元。此后,双方因该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请村干部调解多次。2015年2月4日13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20530.67元。被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借用自留草坡临时过路的使用和复原协议”、(2015)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借用自留草坡临时过路的使用和复原协议》”,由于该协议仅仅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而仅是原告单方对本次事件的一项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12715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康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