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张冬果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张冬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72行审3号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智贤,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干部。被申请人:张冬果,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桂北渔政罚[2015]B-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被申请人张冬果罚款人民币20000元,9月22日又补充相关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桂北渔政罚[2015]B-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张冬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通告禁用的渔具“高压水枪”进行捕捞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北渔政罚[2015]B-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张黔鄂代理审判员 覃 明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国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注: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