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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送义与昌邑市下营镇李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送义,昌邑市下营镇李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刘送义。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李刘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下营镇李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全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隆山,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送义诉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李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2.25亩,每年每亩补偿款1250元,2013年及2014年已经付清,尚欠2015年的补偿款2812.5元,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涉及土地,其中有三分之一属案外人王树芬所有,现原告已经支取了两年的补偿款,故第三年应支付给王树芬,自2016年开始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曹店后”共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期限15年,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折价支付使用费。于合同签订当年支付当年费用,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年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使用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及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使用费。为此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发放时间1999年9月30日,其上载明“曹店后”共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人份额)归原告所有,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三份之一归案外人王树芬所有,按照李刘村当时分地的规定,一人可分得0.75亩,原告家中应分两人地共计1.55亩。为此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发放时间2014年10月17日,载明“曹社后”共0.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树芬所有,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两份经营权证载明的是同一宗土地,但主张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未经原权利人同意、未经法定程序即私自变更土地权利人,应属无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昌邑市人民政府,要求撤回上述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王树芬死亡,昌邑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批复作废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撤回对昌邑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为此被告解释称,作废的原因是因为王树芬死亡,而不是因为该证本身所载明的权利人错误而作废。关于土地使用费用,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发放给其他村民的标准是按照每亩1250元发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调查李刘村村民刘铭春、刘同坤,核定2015年被告发放土地使用费标准是每亩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明确载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2.25亩,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也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对涉案土地的权利状态应知晓了解,且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利证书也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归属,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对部分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应提出证据证实,现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即使用原告土地,故其应按约支付使用费用,根据被告已经发放给其他村民同期同类土地使用费用标准支付,即应支付2.25亩X1250元=2812.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李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送义土地使用款28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