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韦燕清与陈远能、杨思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燕清,陈远能,杨思萍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反诉被告):韦燕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远能,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反诉原告):杨思萍,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黄珊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韦燕清诉被告杨思萍、陈远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燕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陈远能、杨思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燕清诉称,2008年8月1日,韦燕清与杨思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杨思萍将其名下登记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公路西面(地号:05141563××67)120平米地块(南宁国用(2005)第4298××60号)转让给韦燕清,转让总价款为620000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在韦燕清支付购地款订金60000元后合同方生效;杨思萍在签订转让合同后15日内将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证件转交给韦燕清,韦燕清即时支付购地款3400000元;2008年11月韦燕清另行支付购地款150000元;建房完毕后,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证变更到韦燕清名下后,韦燕清将剩余购地款70000元支付给张鉴泉。合同同时约定,由韦燕清出资建房,杨思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韦燕清依约支付了上述购地款,杨思萍也依约转交了相关土地证件及报建手续。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杨思萍既不允许韦燕清以其名义建房,又不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杨思萍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协助韦燕清办理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公路西面120平米地块(南宁国用(2005)第4298××60号)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至韦燕清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思萍承担。陈远能、杨思萍答辩称,1、《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思萍未征得配偶一方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无效;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建好房屋以后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现房屋并未建设完成,无法进行办理土地权属凭证。杨思萍、陈远能反诉称,2008年8月1日,杨思萍在未告知配偶陈远能,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韦燕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登记在名下的诉争土地转让给韦燕清,并将该土地的权属凭证以及相关的报建文件一并移交给韦燕清。该诉争土地的购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思萍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出售该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诉争土地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杨思萍与韦燕清于2008年8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二、韦燕清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宁国用(2005)第4298××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登2005)城规管地规字第4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2005-43××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520080006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编号:45××××0105200806160101)给杨思萍、陈远能;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韦燕清负担。韦燕清答辩称,一、签订合同时,诉争土地的权属凭证上注明的权利人为杨思萍一人,根据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韦燕清有理由相信该不动产系归杨思萍一人所有;二、韦燕清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韦燕清与杨思萍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构成善意;三、本案诉争为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从合同签订至今,韦燕清一直向杨思萍主张权利,诉争土地也进行了一定的基础建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庭审笔录,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杨思萍、陈远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在下文予以论述;2.对于《收条》六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凭证及报建文件,杨思萍、陈远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登记在杨思萍一人名下,且在法定期间内也已进行相关报建,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作为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论述;3.对于户口薄,能够证明诉争土地购买的时间发生在杨思萍、陈远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韦燕清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一直持有土地权属凭证及报建文件原件,诉争土地也一直由韦燕清实际占有、使用。在长达8年时间内,杨思萍、陈远能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庭审中,杨思萍、陈远能称在起诉前一个月,在韦燕清对诉争土地进行进一步的建设时,由杨思萍出面报警予以制止。上述事实表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韦燕清并未知悉杨思萍、陈远能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的事实,且持续支付购地款,直到起诉前,通过杨思萍的制止行为才获悉对方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在发生争议后,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韦燕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杨思萍与韦燕清签订合同时,系作为出卖人亲自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韦燕清于2008年8月19日依约向杨思萍转入购地款680000元(包含张鉴泉名下土地的购地款)。杨思萍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韦燕清交付了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属凭证以及建房审批文件,该文件的登记权利人均为杨思萍。合同签订以后至发生纠纷,时间跨度长达8年之久,杨思萍一直未向韦燕清提出任何异议。韦燕清与杨思萍签订的合同、持续付款证据、持有土地权利凭证及报建文件原件、杨思萍的转款凭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实杨思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杨思萍与韦燕清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出让合同对杨思萍有拘束力。关于杨思萍、陈远能主张诉争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处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合同签订距今已有8年之久,在此期间,两被告朝夕相处,杨思萍在处分土地且已收取相应土地款项的期间内,陈远能主张其对《土地出让合同》及收取的土地款项不知情,有悖常理。诉争土地系登记在杨思萍一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原则,韦燕清在持有土地权利凭证原件并进行合理审查后,确认系杨思萍名下登记财产,即已完成谨慎审查义务。且韦燕清也已依约向杨思萍支付相应款项,其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构成善意。另,诉争土地既已登记在杨思萍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仍要求韦燕清承担审查该土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是否已取得夫妻双方同意,未免过于苛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交易往来的开展。故,韦燕清在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构成善意,杨思萍、陈远能不能以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关于杨思萍、陈远能主张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约定的房屋建成条件未成就,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韦燕清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完毕后,待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证变更到其名下后,应支付杨思萍剩余购地款70000元。从该约定上看,履行完全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利凭证变更系以房屋建设完毕为附条件。庭审中,陈远能、杨思萍陈述称,在起诉前一个月,韦燕清在诉争土地上进行建设行为时,由杨思萍出面报警予以制止,陈远能也已知悉该阻止行为。陈远能、杨思萍无视有效合同约定,其擅自阻止的违约行为,导致韦燕清无法正常实施建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杨思萍未按合同约定,不正当阻止韦燕清的行为导致建房履行约定无法成就,应当视为变更土地所有权证的条件已成就。杨思萍应当协助韦燕清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后,杨思萍可以向韦燕清主张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购地款项。综上,韦燕清与杨思萍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韦燕清也支付了相应的购地款项,已完成履行义务。该合同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韦燕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思萍应当协助韦燕清办理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公路西面(地号:05141563××67号)120平米地块(南宁国用(2005)第4298××60号)过户变更登记至韦燕清名下。杨思萍、陈远能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燕清与杨思萍应当继续履行2008年8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由杨思萍协助韦燕清办理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公路西面地号05141563××67号120平米地块(南宁国用(2005)第4298××60号)过户变更登记至韦燕清名下;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思萍、陈远能的所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90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春香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