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栾颖与王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颖,王伟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89号原告:栾颖,女,196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伟学,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育局员工。原告栾颖与被告王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436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伟学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3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494367元,被告偿还270000元,余欠224367元被告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王伟学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353000元没有异议,但这其中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利息是53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3日,已偿还了270000元,同意偿还尾欠的8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多次向原告借贷,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前期借贷累计本金300000元和期间按月利率2分发生的利息53000元结算在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353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353000元借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70000元,原告认可为本金,并从偿还之日在本金中减除,剩余本金分段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只认可偿还83000元的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颖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141367元合计224367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83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以预先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