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010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有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0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有坤,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有坤及其辩护人黄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有坤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五华区大普吉村258号3楼出租房内,使用扑克牌以玩“三匹”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2550元、扑克牌一副。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有坤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杨有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另案处理人员郭某,4被查获的人民币12000元不是赌资,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坤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有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有坤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有坤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有坤在其租住的本市五华区大普吉村258号3楼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使用扑克牌以玩“三匹”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有坤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2550元、扑克牌一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李某,4、赵某,4、郭某,4、刘某、苏某,4、杨某,4、王某,4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坤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有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有坤所提另案处理人员郭某,4被查获的人民币12000元不是赌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另案处理人员郭某,4时,当场从另案处理人员郭某,4处查获用于赌博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从另案处理人员郭某,4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属于赌资,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有坤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坤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伙同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有坤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坤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有坤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有坤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有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赌资现金人民币52550元、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