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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环与被告张莉娜、张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张明芳,张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13号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执业证号:13201201411401705,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执业证号:13201201610388630,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芳,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莉娜,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执业证号:13405201011829253,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执业证号:13405200210614790,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环诉被告张明芳、张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青、人民陪审员祁燕、人民陪审员高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周捷,被告张明芳、张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王熙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该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明芳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13-501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莉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芳和张莉娜系姐妹关系。2015年5月20日张明芳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日期以实际发生为准,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结息日为15日,逾期未还本金,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被告张明芳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莉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明芳、张莉娜辩称,被告与原告郑环并不相识,其曾经确实借过50万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实际由被告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洽谈的50万元,在签署有关合同的时候,江苏易乾宁资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将出借方由原来的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春强和原告郑环,同时,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之后,被告实际与江苏易乾宁公司具体借款经办人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由第三方刘尧海购买案涉抵押房屋,即马鞍山山明水秀家园,并以此房产向江苏易乾宁公司作为清偿,三方达成协议后,易乾宁公司就没有再向两被告要求50万元的借款而是与刘尧海接洽联系具体的还款事宜,今天的诉讼是为兑现三方协议的付款义务,由原告恶意提起的诉讼;案涉房产抵押权人并非本案的原告郑环,郑环就本案的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郑环实际是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江苏和安徽开有多家公司,杨春强也是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原告郑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杨春强以杨春强名义跟被告张明芳办理资金借贷相关手续,被告张明芳名下的房产抵押设定在杨春强名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明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日期以实际发生日为准,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结息日为15日,逾期未还本金,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郑环为本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张莉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明芳办理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13-501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娜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到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四、兴业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证明原告郑环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明芳指定的被告张莉娜履行了出借义务,出借金额是5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张明芳、张莉娜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张明芳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借款是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易乾宁公司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将出借方即合同中的贷款人变更为案外人杨春强,实际上两被告根本不认识杨春强,所有业务的洽谈都是跟易乾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洽谈的,包括合同中的杨春强是否是杨春强签字被告、代理人都不得而知。合同的页眉部分实际也表明了代理人所说的一部分事实,明确记载了易乾易贷,可以理解为这就是易乾宁公司的标准文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这种形式签订合同是有攫取公司利益或者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证据一中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于这份委托协议毫不知情。无论是委托人的签字还是××的签字都有异议,只有印章,而个人印章不具有法律效果,只有签字具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杨春强并不是郑环;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份合同页眉依然是易乾易贷,借款人是易乾宁公司,不是郑环或者杨春强,即便从现在的合同看,担保人也是杨春强,不是郑环,而且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委托的表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并不是郑环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她仅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与张明芳、张莉娜的合同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人)与案外人杨春强(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在安徽省马鞍山地区的资金出借业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的抵押物设定在受托人名下;出借资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借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借款人如违约,由委托人直接催要或诉讼,受托人全力配合。同日,杨春强(甲方)与被告张明芳(乙方)、张莉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每月结息日为15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的,则承担违约金,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支付利息的,亦承担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相应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由郑环委托出借人出借,借款资金由郑环直接拨付给借款人,如借款人违约,郑环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以出借人的名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利息及本金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明芳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13-501室房屋抵押给杨春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莉娜与杨春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杨春强与被告张明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张莉娜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明芳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前计五个月的利息375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委托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将被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郑环委托杨春强以自己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出借款项系郑环提供,还款亦直接还给郑环,即被告在与杨春强订立借款合同时亦知晓郑环与杨春强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张莉娜以此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现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明芳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张莉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明芳、张莉娜辩称其当时是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能证明两被告在上述合同尾部及骑缝处签字捺印,两被告亦认可上述合同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证实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正常理智的人应明知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应直接约束两被告,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芳、张莉娜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系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合同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春强系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被告向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所设,杨春强仅系与原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原告,被告亦明知杨春强系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抵押权。对于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未就抵押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本案抵押担保系借款人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权数额范围内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环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郑环有权就被告张明芳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13-501室房屋在500000元范围内,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莉娜对被告张明芳在原告郑环行使上述三项权利之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张明芳、张莉娜负担(原告郑环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人民陪审员 祁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