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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代国修与吴刚,周自武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修,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王爱军,吴刚,周自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811号原告:代国修,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全组8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7224-0。法定代表人:冯晓雷,经理,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万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6********。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吴刚,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自武,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代国修与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王爱军、吴刚、周自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英、杨翔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修、被告吴刚、周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代国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37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刚找我到四川玉树唐蕃古商街B区部分工程从事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年薪18万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吴刚组织相应人员开会,向原告承诺,如果2013年随其到该工地务工,就从2013年1月至工程完工时止,按照一年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于2013年3月到该工地务工,2013年11月因当地气候原因,原告离开该工地,离开时,该工地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3月,被告王爱军转账支付了原告工资3万元。期间在工地上向被告吴刚借支了一万多现金,现在尚欠原告137800元工资。被告吴刚辨称,被告吴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2015年万法民初字第00548、00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被告吴刚是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员,其雇佣原告的行为是受到被告王爱军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年薪为18万元,但是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实际工作了8个月,不应当按照18万年薪计算。且原告的劳动报酬未经过结算,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刚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自武辨称,被告王爱军、吴刚借用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成立第一项目部对外承接工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被告周自武与被告王爱军、吴刚建立联系,故其将被告周自武任命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协议手续都是有被告周自武签订,公章等实际由被告吴刚、王爱军领取。被告周自武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只是介绍人的作用,故被告周自武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王爱军、重庆市万州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通过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军通过被告吴刚与被告周自武相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第一项目部,任命被告周自武为项目经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爱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王爱军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川玉树唐蕃古道商街B区部分工程。被告吴刚为现场管理人员,其招用了原告代国修到工地从事技术负责人员,双方商定年薪年18万元。原告代国修从201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在该工地务工。在工地务工期间原告代国修向被告吴刚借支生活费共计12200元。被告王爱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代国修劳动报酬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自武、吴刚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王爱军是否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爱军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被告王爱军系代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设立了第一项目部,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其设立的项目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刚履行职务行为,雇请了原告代国修,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原告代国修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代国修主张年薪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15日为止,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代国修实际工作的时间8个月计算,共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120000元。品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以及原告代国修的借支122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国修7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国修劳动报酬77800元。二、驳回原告代国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耒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