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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容等二位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陈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彭某某认识并经常在QQ上聊天,双方还通过QQ互留电话号码。2016年2月29日,罗某某打电话叫彭某某见面,彭某某坐公交车到XX火车站天桥上与被告人罗某某见面,见面后罗某某将彭某某带到自己在XX火车站旁事先订好的XX招待所205室将彭某某强奸。2016年3月1日,罗某某将彭某某带到自己在浙江省的出租房里住了5天,并多次强奸彭某某,后在彭某某家人追逼下,将彭某某带回贵州省六枝特区XX乡自己家中。同年3月8日,彭某某家人在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中找到彭某某,后彭某某家人将其带至六枝特区公安局报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是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彭某某(2002年12月13日生)认识并经常在QQ上聊天,双方还通过QQ互留电话号码。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被害人叫彭某某见面,彭某某坐公交车应约来到XX火车站天桥,罗某某将彭某某带到自己在XX火车站旁事先订好的“XX招待所”205室并与彭某某发生性行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坐车前往浙江,罗某某多次与彭某某在罗某某的租住房处发生性行为。数日后,在被害人彭某某家人追逼下,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回贵州省六枝特区XX乡自己家中。同年3月8日,被害人彭某某家人在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中找到彭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接警经过: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害人彭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到平寨派出所报称其女儿下落不明。同月8日,陈某某带被害人彭某某到平寨派出所销案,彭某某告知民警其多次被罗某某强奸。彭某某后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平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控制并将其交给刑侦大队。3、刑事谅解书:彭某某及监护人陈某某表示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小阴唇下端稍充血,处女膜7点处见一破口,无活动性出血。6、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7、六枝特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无法对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彭莫某两人已删除的聊天记录予以恢复。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罗某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旁边的“XX招待所”住宿,并提供了当日的住宿登记表。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彭某某失踪,彭某某家人于同年3月1日向派出所以失踪报案。后经查询通话记录,发现彭某某在离开家时与罗某某有通话,于是根据机主信息找到罗某某家。罗某某不在家,我们和罗某某取得联系,说彭某某才13岁,要求他把人送回来。经过多番联系,罗某某表示3月7日买车票回来,8日去他家接人。8日,平寨派出所民警和我们一起到罗某某家找到彭某某。彭某某告诉家人具体情况,家人觉得问题严重就陪彭某某到刑侦大队报案。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罗某某打电话叫罗某某送罗某某及一个女生(上身穿一件校服)到郎岱镇客车站。过了一两天,有人找到罗某某家,要求罗某某把这个女生带回来。3月7日,罗某某将女生带回家中。次日,罗某某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被害人彭某某与一个陌生QQ互加好友,对方叫“罗某”,彭某某告知“罗某”自己叫“李某”,13岁。2016年2月29日21时许,“罗某”叫“李某”出去,“李某”拒绝,“罗某”在QQ上说“如果不出去见他,他就从平寨镇火车站天桥上跳下去”。“李某”因为要买文具,又怕出人命就答应了。在XX火车站天桥上见面后,“罗某”带“李某”到火车站旁一家招待所。进房后,在“李某”拒绝的情况下,“罗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行为。次日,“罗某”又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并告诉“李某”他买好火车票要去读书,问“李某”要不要跟他一起,“李某”怕家里人知道就答应和“罗某”一起去浙江。在浙江期间,“罗某”每晚都强行和“李某”发生性行为。2016年3月7日,“罗某”和“李某”回到新窑乡。同月8日早上,“李某”家人找到她。“李某”表示,2016年2月29日当天,她上身穿校服,下身穿牛仔裤。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某某在元宵节后,通过QQ与“李某”互加好友,“李某”告诉罗某某她13岁。2016年2月29日,罗某某邀约“李某”在XX火车站天桥上见面,“李某”答应见面。两人见面后,罗某某带“李某”到其提前定好的宾馆,并与“李某”发生性行为。第二天(即2016年3月1日),罗某某准备坐火车去浙江,“李某”不要罗某某走,罗某某说如果不走找不到事做,并叫“李某”和他一起走,“李某”也答应和罗某某一起走,后由罗某某的幺叔开车送他们到郎岱坐大巴去浙江。在浙江期间,“李某”的父亲打罗某某的电话,叫他们回来。3月7日,二人坐车回到新窑。同月8日,“李某”的家人找上门来,说“李某”读完书后两人还真心喜欢的话就在一起。“李某”的家人还说,以为“李某”被拐已经向派出所报过案,让“李某”和罗某某去派出所销案。罗某某和“李某”去了平寨派出所,之后就被刑侦大队的带走了。在浙江期间,罗某某多次与“李某”发生性行为。1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系XX火车站旁“XX招待所”。14、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害人彭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罗某某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月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海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