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绪兰与王志东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兰,王志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11号原告刘绪兰,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现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绪兰与被告王志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兰诉称,1、返还本金2万8千元。2、支付违约金18726.4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以28000.00的价格将其注册的《邹城市王祥诺诊所》执业证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年终审证时得将证件的法定代表人换成刘绪兰本人,原告交给被告转让费28000.00元。诊所开诊后,由于不及时给原告提供年审必须的材料,无法进行年审,更不能更换法定代表。业务无法开展被迫停业,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给解决,给原告造成名誉上损毁,经济上损失,无奈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东辩称,1、原告刘绪兰以“返还原物”的起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章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发明家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与刘绪兰之间没有动产或不动产纠纷。故起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返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或金钱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本人以28000元的价格将注册的《邹城市王祥诺诊所》执业证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以合作方式经营诊所,诊所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负责论据的证书材料与年审,每年被告得13500元定额红利,在诊所正常运转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两年红利27000元,所以不存在原告提出的28000元的转让费用。原告称“由于不及时给原告提供年审必须的材料无法年审”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在正常营业两年的时间里,年审都是被告到卫生局办理的年审手续,并通过了年审,所以不存在由于被告不提供年审必须的材料无法年审的事情。原告称“不能变更法人代表,导致业务无法开展,被迫停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邹城市王祥诺诊所》的法人代表是不能变更的,所以不存在由于材料不全导致业务无法开展,被迫停业的行为。综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王祥诺(系被告王志东的父亲)注册成立了邹城市王祥诺诊所,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王祥诺。2011年4月,该诊所由原告刘绪兰负责经营,被告王志东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27000元现金。现原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绪兰主张被告王志东将邹城市王祥诺诊所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为28000元,该费用通过中间人李大志实际给付了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诊所转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合伙经营邹城市王祥诺诊所,实际收到的27000元是两年的红利,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但是,无论是转让,还是合伙,因“邹城市王祥诺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王祥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前题下,被告都无权处分“邹城市王祥诺诊所”的经营权,其所得的2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绪兰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王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