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定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赵定仙,洪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法定代表人胡贺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定仙,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利,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定仙、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706元。在收到通知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