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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绍全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绍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32号罪犯陈绍全,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陈绍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绍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绍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全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