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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素华与雷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华,雷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92号原告:邓素华,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明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素华与被告雷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被告雷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明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35.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11时11分,被告雷明君驾驶川A9K0**小型轿车由贾家往五指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指乡3KM+500M处时,与同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照云驾驶并搭乘邓素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邓素华受伤,川A9K0**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明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照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素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604.77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了解到川A9K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9K0**小型轿车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尽合理,原告所乘坐的三轮车系机动车,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雷明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我方垫支医疗费5000元,另有车损1925元,请求一并处理,自费药同意扣除15%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雷明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被告雷明君车损1925元,2016年3月5日11时11分,被告雷明君驾驶川A9K0**小型轿车由贾家往五指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指乡3KM+500M处时,与同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照云驾驶并搭乘邓素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邓素华受伤,川A9K0**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明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照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素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604.77元(二被告各垫支5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川A9K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长期居住在简阳市贾家镇中心西路182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邓素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社区、村委会证明、社保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素华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雷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确定为:1、医药费13264.05元(已扣除自费药234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256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4年×0.22=80711.40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79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771.40元(伤残限额90771.40+医疗费限额10000),超过交强险部分1302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16.8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888.24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雷明君垫支的5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235元、自费药1639元及原告自愿赔偿被告雷明君修理费1925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837.24元,支付被告雷明君4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素华各项损失10083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明君4051元;三、驳回原告邓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雷明君负担1235元,原告邓素华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