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兆金与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金,兰溪市山峰毛巾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586号原告张兆金,男,193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法定代表人张祥肆,厂长。原告张兆金与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金诉称:自被告厂开办时起原告就在厂里当门卫,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33200元。原告张兆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3200元的事实。3、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作年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的事实。5、证人滕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兰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2014年后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兆金系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法定代表人张祥肆的父亲。被告厂开办时原告就在厂里当门卫,2010年1月开始至2015年10月原告未从被告处领过工资。2014年前双方都未说过每月工资多少,2014年开始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未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但2014年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每月工资,且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前的工资依据不足。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42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金欠付工资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卸良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