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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新,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新,唐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0868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4750元货款数额不准确,2012年11月14日的92286元、2012年7月份的3780元两笔混凝土款非上诉人实际使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货款。2、二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有误。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4750元及利息1219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与18日,被告唐明新以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六安市平桥工业园的工地提供商砼。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354750元,被告订立了货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3047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已进行结算,被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304750元。二、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30475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新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新、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5年11月3日由唐明新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还款计划及其上载明的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即应当清偿下欠的货款304750元,其未能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所欠货款,即应当自即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所持2012年11月14日的92286元、2012年7月份的3780元两笔混凝土款非其实际使用,其不应当清偿此两笔货款之理由,与其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原审判决从2015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利息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唐明新、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