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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学东与被上诉人姚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学东,姚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学东(曾用名寇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寇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姚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学东、被上诉人姚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学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施工款本金认定错误。寇学东共欠姚学军施工款73000元,寇学东提供的由姚学军出具的三张收条可以证实其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其中一张收条没有日期,但双方之间因为水城民生的水暖安装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是姚学军亲手书写的,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寇学东还欠33000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因一审判决对欠款本金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关于利息应当自2012年起计算至姚学军主张的2015年共4年,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6.40%,而非6.90%。二、寇学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姚学军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姚学军不维修的情况下,寇学东自己找人维修,为此支付了20000多元的维修费。姚学军辩称,1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水暖安装费。后期维修多次,不可能一直由姚学军承担,寇学东的主张不符合建筑工程常规情况,不认可维修数额;利息由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姚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寇学东支付工程款40000元、利息11040元,合计51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由姚学军为寇学东承包的惠农区下庄子水城民生小区的水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寇学东欠姚学军施工款73000元,寇学东给姚学军出具欠条一份,后寇学东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姚学军3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姚学军10000元,共计支付姚学军40000元,现尚欠姚学军33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姚学军要求寇学东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但依据姚学军给寇学东出具的收条,寇学东应支付姚学军工程款33000元;要求寇学东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040元(40000元×6.90%×4年),因寇学东于2011年12月2日给姚学军出具欠条一份,按照姚学军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寇学东逾期付款时间为4年,利息标准按姚学军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0%计算,欠付工程款为33000元,寇学东应支付姚学军的利息为9108元(33000元×6.90%×4年)。寇学东辩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寇学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姚学军工程款33000元、利息9108元,合计42108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寇学东负担426元,由姚学军负担112元。本院二审期间,寇学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3张,证实寇学东从案外人孙苗处承包的4#、8#楼水暖安装工程,孙苗向寇学东付款的同日,寇学东向姚学军进行付款。以此证实寇学东一审提交的没有落款时间的10000元收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证据二、证人刘扬、王继刚、王登亮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从案外人孙苗处承包的4#、8#楼小区在住户入住后,发现水暖存在质量问题,寇学东组织人员进行返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姚学军承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证据三、证明1份、孙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寇学东承包孙苗惠农区水城民生4#、8#楼室内采暖、上下管道安装,4号楼室内厨房面盆和卫生间座便器、面盆安装,于工程交付后保修两个采暖期。因安装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维修,采暖上下水管道由寇学东带人返工维修。姚学军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了其承包工程的维修期;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其施工工程已经甲方验收,后期是否维修与其无关,不在其维修期内。姚学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寇学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系寇学东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姚学军为寇学东承包的惠农区下庄子水城民生小区的水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寇学东给姚学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寇学东欠姚学军73000元。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付款凭证予以销毁。寇学东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姚学军3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姚学军10000元。另,姚学军向寇学东出具了一张载明收到水暖安装费10000元的收条,但无落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没有落款时间的收条款项10000元,是否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寇学东主张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欠款中扣除?姚学军一审中对没有落款时间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但称是在出具欠条前写的,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寇学东向姚学军支付过工程款,但在结算、出具欠条时已将前期付款凭证销毁,故姚学军关于该款系结算前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姚学军称该款系寇学东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举证证明,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寇学东自出具欠条后向姚学军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23000元,应予支付。2011年12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90%,一审判决参照该利率并无不当,利息应当为6348元(23000元×6.90%×4年)。寇学东关于一审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寇学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姚学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在保修期内自行维修产行维修费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寇学东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寇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学军工程款23000元、利息6348元,合计29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上诉人寇学东负担309元,由被上诉人姚学军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寇学东负担594元,由被上诉人姚学军负担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世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