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蒋东方与温志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方,温志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920号原告:蒋东方,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温志胜,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骅(系温志胜之妻),女,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蒋东方与被告温志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政府发放的苏B×××××出租车2014年度燃油补贴9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苏B×××××车辆全包协议,协议上未约定或指明政府燃油补贴的归属问题,但约定包车期限至车辆报废为止。苏B×××××汽车从新车买来开始即由原告驾驶营运,直至该车于2015年2月28日报废。本来,苏B×××××汽车的燃油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但是自2015年2月28日原告结束驾驶该车后,被告即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燃油补贴了。据原告到车辆所在的锐通出租车公司了解,2015年中一共发放了三次2014年的燃油补贴共9079元,但因被告在公司不同意签字,公司不同意将上述9079元支付原告。根据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中关于“谁用油谁享受补贴”的原则,燃油补贴应归实际开车人所有。2009年发放的2008年下半年燃油补贴、2010年发放的2009年上半年燃油补贴,这两笔共7700元是原告领取的,但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温志胜辩称,其不同意2014年燃油补贴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包车事实及包车期间无异议,所涉车辆在2015年2月28日报废后,双方未有包车协议。2009年发放的2008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3500元、2010年发放的2009年上半年的燃油补贴4200元,都是在原告不经营的情况下由原告领取的。一直到2014年发放的燃油补贴都是由原告领取的,剩下都在出租车公司,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未领取。原告领燃油补贴时需要被告签字,当时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协商,跟她说之前都很照顾她,燃油补贴能不能让利给被告。原告在电话里说,今年的就算了,2015年的燃油补贴就由被告领取,因为她到2015年2月就不做了。而且,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违停被扣车或违章被公司抓住处罚都是被告处理的。因为前面的燃油补贴被告一直让利于原告,原告后来也承诺2014年的燃油补贴归被告所有。2015年交接的时候押金等手续已办完,双方办理交接时,都没有提到这个事情。如果蒋东方坚持要2014年的燃油补贴,那么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的两笔燃油补贴7700元,本来是与原告无关的,但由原告领取后只给了被告2500元,剩下的52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蒋东方在2009年6月承包车辆后,领取了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两笔燃油补贴7700元,除温志胜承认仅收到其中2500元外,剩余5200元蒋东方是否已全部支付温志胜。对此,蒋东方称剩余5200元已全部支付温志胜,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蒋东方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争议事实不明,蒋东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2月蒋东方与温志胜承包协议终止时,就2014年燃油补贴归属问题有无口头约定由温志胜领取。温志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燃油补贴归其所有,蒋东方对此予以否认。但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两笔燃油补贴7700元由蒋东方在承包车辆后领取,且本院判定其中5200元蒋东方未支付温志胜,考虑到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即承包协议到期,双方已经完成了相关交接手续,因此,温志胜主张的双方曾就2014年燃油补贴达成口头约定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可能性。3、2014年的燃油补贴金额多少。蒋东方主张为9079元,温志胜未予认可,蒋东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蒋东方要求温志胜支付其2014年的燃油补贴9079元,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对此,本院经分析如下:1、2009年6月至2015年2月承包期间发放的燃油补贴确已由蒋东方领取,可见,双方对于承包车辆的燃油补贴已有约定——承包期间发放的燃油补贴由蒋东方领取,并已实际履行。蒋东方承认2009年6月后其已从该公司领取了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燃油补贴7700元,除温志胜承认收到其中2500元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5200元支付给温志胜,因此,温志胜称双方在承包期满时曾口头约定2015年2月后发放的燃油补贴由其领取,该主张与承包期间燃油补贴的领取情况并不矛盾,具有较高的可能性。2、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温志胜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承包协议期限到期后,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燃油补贴属于政府发放的财政补贴,且承包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温志胜并无向蒋东方支付燃油补贴的义务。3、原被告均承认2015年后应发放的2014年燃油补贴仍在出租车公司处,温志胜并未领取。此外,蒋东方主张2014年燃油补贴为9079元,但对于款项存在及金额多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不明。况且,一辆出租汽车一般有主驾、副驾二人驾驶运营,即使蒋东方认为其作为实际开车人应当领取承包车辆的燃油补贴,并非由其一人领取。综上所述,蒋东方要求温志胜支付其燃油补贴9079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