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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锋平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锋平,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锋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锋平的爷爷去世后留下一支折柄单管猎枪,梁锋平将该猎枪拿来存放于本县上杭乡某某村自己的家中。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从梁锋平家中搜出该支猎枪。经鉴定,该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结构完整,能正常击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定义。2016年6月14日,梁锋平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梁锋平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被扣押枪支的照片、未办理持枪证的证明、(九)公(司)鉴(痕检)字[2016]04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锋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锋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锋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锋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