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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李新伶、王庆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李新伶,王庆贵,王永燕,张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运河东路131号。负责人:薛瑞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红,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伶,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贵,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燕,女,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华,男,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伶、王庆贵、王永燕、张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红、被上诉人李新伶、王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贵、张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被告王永燕、张绍华对上述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对被上诉人李新伶、王庆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个人贷款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该约定明确了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无条件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对担保人承担责任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对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是主观缩小了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的担保范围,限制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带其债务,债权人可以无条件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伶辩称,我们拖欠银行的借款已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并且开始正常按月还款,我保证以后正常还款。王永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涉案房产已抵押,上诉人应先对房产申请执行,我做为普通职工没有履行能力,上诉人的做法不合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伶、王庆贵偿还贷款324960.25元,被告王永燕、张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新伶与被告王庆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燕与被告张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新伶、王庆贵为原告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载明,为确保(2012)阳消房字第××号借款合同履行,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21×××52,于每月扣款日前在账户内存有足够金额,授权原告将上述贷款款项直接划拨给特约经销商,授权原告在每月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上直接扣收本人按合同每月应还款项,上述贷款为李新伶和王庆贵共同对外负债,被告李新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庆贵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新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新伶,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保证人(开发商)滕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借款用途用于购置阳谷县赵王河路富润城小区35号楼1单元1501室;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2年4月25日至2032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滕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98.75元;抵押财产为富润城小区35号楼1单元1501室,面积131.8㎡,抵押财产价值511384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50000元支付至经销商滕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4×××10内,借款人李新伶为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新伶借款账号:21×××32还款账号:21×××52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日:2032年4月25日,月利率6.17%,借款用途购住房。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新伶、王庆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李新伶、王庆贵自愿将位于富润城小区35号楼1单元1501室抵押于原告,房地产价值511384元,被告李新伶、王庆贵同意在房地产现值70%以内提供贷款,贷款总额为350000元。抵押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32年4月15日,该款项用于购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新伶、王庆贵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抵押权人处盖公章,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审批机关处盖公章。被告王永燕、张绍华向原告申请,自愿为被告李新伶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永燕与原告签订2012年聊阳消房字第××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第七条违约事件:“1、以下情况之一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5)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7)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王永燕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债权人处盖公章。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燕、张绍华为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载明,二被告愿共同履行担保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至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李新伶偿还贷款本金2570元,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5月25日,后未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22398.83元及应付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保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新伶自签订贷款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付清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王庆贵与李新伶系夫妻关系,且李新伶的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庆贵应与被告李新伶共同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李新伶、王庆贵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故被告李新伶、王庆贵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以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燕、张绍华自愿为被告李新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永燕、张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是,关于原告如何实现两担保权的问题,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的房产抵押,又有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的,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当事人未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作出约定的,则法律采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变现担保物,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方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只是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应视为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约定不明,原告只能行使选择权,即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先就被告李新伶、王庆贵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债权人再向保证人王永燕、张绍华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新伶、王庆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贷款本金322398.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利息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对被告李新伶、王庆贵抵押的位于阳谷县赵王河路富润城小区35号楼1单元1501室的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永燕、张绍华对上述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永燕、张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是否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本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又有第三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的实现方式,但是该约定必须存在且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情形下债权的实现方式,上诉人主张《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系对担保责任承担顺序即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该条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并未明确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未明确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永燕、张绍华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新伶主张其已清偿先前逾期的各期贷款并从2016年8月开始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因李新伶、王庆贵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已成事实,一审判令其清偿全部剩余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起诉后偿还的贷款本息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