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刘乐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刘乐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丽水市绿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62143。诉讼代表人:郑思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红、李春林,系该行职工。被告:刘乐枢,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乐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刘乐枢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49695.8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6321.18元、滞纳金892.92元、手续费176.1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启用该卡,后被告利用该卡多次消费、取现。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49695.86元、利息6321.18元、滞纳金892.92元、手续费176.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149695.8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6321.18元、滞纳金892.92元、手续费176.1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