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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常林与战世杰、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世杰,孙常林,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诚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纪文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诚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原审被告:纪文和。上诉人战世杰与被上诉人孙常林及原审被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消防公司)、青岛诚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业劳务公司)、纪文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被上诉人孙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原审被告精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原审被告诚伟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战世杰不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战世杰与纪文和共同承包诚伟业劳务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因战世杰与纪文和不具有该施工资质,不能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总包或分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孙常林曾在精诚消防公司领取工资,说明孙常林与精诚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常林辩称,精诚消防公司确实曾经向孙常林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所欠款项性质应当为工程款而非工资,也并不是劳动报酬。战世杰主张精诚消防公司及诚伟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精诚消防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诚伟业劳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孙常林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判令战世杰、纪文和、精诚消防公司、诚伟业劳务公司向孙常林支付工程17900元及利息1921.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战世杰、纪文和、精诚消防公司、诚伟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战世杰、纪文和、精诚消防公司、诚伟业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精诚消防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精诚消防公司为案外人在青岛市原四方区舞阳路51-2号青岛橡胶谷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消防系统施工。2013年1月19日,精诚消防公司与诚伟业劳务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精诚消防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岛橡胶谷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中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诚伟业劳务公司。合同并对安装工程的范围、工程分包价款、主材的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3日,诚伟业劳务公司与纪文和、战世杰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诚伟业劳务公司将橡胶谷工程中的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分包给纪文和、战世杰。合同还约定,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暂定造价188160元(最终数量以双方实际清点数为准),喷头单价80元/点;消火栓系统暂定造价68910元,楼上消火栓单价330元/套、地下室及人防消火栓单价480元/套、泵房水泵安装单价2000元/台。施工人员由纪文和、战世杰自行组织,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行业执业资格。合同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橡胶谷工地1-6层和负一层的消防安装由被告战世杰负责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7层以上由纪文和负责安装并自行组织施工。2013年8月22日,战世杰为孙常林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尚有17900元的工资未支付。同年10月10日,战世杰为孙常林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常林橡胶谷消防工程工资17900元”。一审中,孙常林称是战世杰招其到工地干活的,因战世杰是给精诚消防公司干活,所以认为其是精诚消防公司的人。精诚消防公司与诚伟业劳务公司均称与孙常林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孙常林所主张工资不负支付责任。战世杰则称,橡胶谷工地1-6层和负一层是由战世杰负责并自行组织工人安装施工,7层以上是由纪文和负责并自行组织工人安装施工。战世杰将1-6层和负一层消防安装包给了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孙长杰,孙长杰再自行招工安装。孙常林是孙长杰找的工人。战世杰只与孙长杰进行结算。为孙常林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当时战世杰与精诚消防公司有工程款纠纷,因精诚消防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所以孙常林提出让战世杰为其出具一份欠工人工资的欠条,组织有关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政府部门给精诚消防公司施压,要回的工资由孙常林按比例向战世杰支付。战世杰实际不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孙常林系由战世杰雇佣,并由战世杰为其出具欠条,孙常杰与战世杰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孙常林要求战世杰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常林与精诚消防公司、诚伟业劳务公司、纪文和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精诚消防公司、诚伟业劳务公司、纪文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战世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常林劳务费1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孙常林要求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诚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纪文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战世杰承担。(孙常林已预交,由战世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孙常林)。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战世杰上诉主张欠款责任应当由总包或分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针对精诚消防公司及诚伟业公司提起上诉。其主张孙常林曾在精诚消防公司领取工资,孙常林虽然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战世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战世杰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款项为工程工资,孙常林亦认可其系通过战世杰招工参与涉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战世杰与孙常林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战世杰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向孙常林支付劳务费用,其主张欠条所载数额超过实际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战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战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