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沈庆宝、赵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沈庆宝,赵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593号原告:李静,女,1968年3月26日生,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沈庆宝,男,1960年8月18日生,公务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仕平,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林,男,1970年4月6日生,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静诉被告沈庆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沈庆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赵德林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沈庆宝的委托代理人曹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其通过沈庆宝介绍认识赵德林。2013年6月4日,赵德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后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23日,赵德林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时,均约定月息2%,沈庆宝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其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沈庆宝偿还其担保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沈庆宝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应当由赵德林偿还,其对20万元借款担保事实,但没有对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该10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责任。被告赵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赵德林向李静借款20万元,沈庆宝提供了担保。2016年2月5日,赵德林为此重新向李静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李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借条,沈庆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23日,赵德林又向李静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沈庆宝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下方,均有“月息2%”字样并加盖有手印,李静陈述均系赵德林在借条上后补的。庭审中,李静认可赵德林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4日,并主张赵德林还款,沈庆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张、原借条照片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静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赵德林存在3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赵德林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故应认定赵德林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沈庆宝称10万元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赵德林后补,并不在沈庆宝的保证范围内,故本院对沈庆宝关于其不应对全部利息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庆宝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德林、沈庆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