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志国,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长春市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志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43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占军、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1元,由被告李志国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松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执行员 胡 萌执行员 刘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