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耿某因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桥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名为陶梓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品有:四件套一套、水星家纺蚕丝被两床、双人被两床、单人被两床、白色夏凉被一条、双人褥两条、双人被罩一条、茶具两套、洗脸盆两个、暖壶两个、塑料花两盆、十字绣抱枕一个。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原告月平均工资实发金额为5262.9元(包含年终奖)。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有工资明细、医疗费票据、收据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升级,原、被告二人非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陶梓熙尚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工资收入,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5月起开始给付,至陶梓熙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一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500元,由原告耿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被告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原告认可,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合理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5220.73元(自分居后原告工资所得扣除被告生活费和婚生女抚养费后的剩余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分居期间为婚生女支付部分生活费用、被告住院费用,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未履行其应负的抚养、扶养义务,故对被告请求的奶粉费用、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婚生女陶梓熙随被告陶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5月起开始给付,至陶梓熙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一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500元,由原告耿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原告耿某享有对陶梓熙的探望权。原告耿某返还被告陶某陪嫁物品四件套一套、水星家纺蚕丝被两床、双人被两床、单人被两床、白色夏凉被一条、双人褥两条、双人被罩一条、茶具两套、洗脸盆两个、暖壶两个、塑料花两盆、十字绣抱枕一个。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被告陶某各负担100元。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陶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认定被上诉人工资额并非实际收入水平。应当以被上诉人全年的工资状况作为计付依据,一审判决只是按半年的工资状况计付不能真正体现其实际收入水平,因为据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的工资还存在季度奖,半年奖等。2、计算婚生女抚养费未体现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工资额的20%计付婚生女抚养费,违反了这一基本审判原则,应当按30%计付,才能真正体现这一原则。3、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剩余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一审开庭日的2016年6月15日,己达2年半时间,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除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等外,剩余部分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本人食宿等是免费的),本着照顾上诉人的原则予以分割,但一审判决却为认定这一事实,更未判决在案。4、被上诉人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水平。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只是工资的基本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银行卡上的工资数额是高于单位工资表上的,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工资表上未显示绩效,奖金等额外收入,而此类收入往往要大于工资表上的,但却反映在了银行工资卡上,因此,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卡更能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5、婚生女出生所需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足额返还。由于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地工作与夫妻矛盾的存在等因素,上诉人生育婚生女时所需全部费用均由其父母出资,上诉人当庭出具了婚生女出生票据10张,共计4578.8元,胎儿超声心动图报告单1张,费用为500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应当予以认定与采信。6、住房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一是被上诉人工资表中所显示的住房公积金额,该部分款额虽在工资中扣除,但最终是要返还被上诉人的,比如购房或退休后等;二是被上诉人工资表中所显示的住房公积金额只是个人交付部分,工作单位交付部分并未显示,相比较而言,单位交付额度一般要占全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返还情况同个人交付部分。二、一审法院裁决于法相背。1、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2、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3、违反了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并相悖于相关法律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并作出于实相符,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合法有效的裁决,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耿某上诉请求:归还耿某彩礼3.2万、三金、苹果5手机一部、祥龙电动车一辆。降低孩子的抚养费标准。对陶某家庭暴力行为要求索赔,索赔金额20万元。驳回(2016冀01**民初440号)判决三规定的“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500元,由原告耿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上诉理由:彩礼3.2万、三金、苹果5手机一部、祥龙电动车一辆均为婚前行为,应属于男方。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现耿某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父亲照顾偏瘫母亲,不能工作,无经济收入,需要耿某赡养。耿某的工作不是固定收入,而且是合同工,工作地点不固定,长年在外,食宿、路费不报销且此项支出较大,应给予充分考虑,降低抚养标准。陶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审判长赵亮的询问下己承认,有当时的视频记录为证。耿某于2013年年底给过陶某13000元,2014年年底给陶某2000元,此外陶某父亲陶志校借耿某5000元,陶某在北京华博医院有耿某出40000元左右。以上可以在开庭视频记录中查询。陶某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诉受理时间为2016年4月份,相隔将近3年时间,无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诸多因素,彩礼款是不应当返还的。至于三金、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均属赠与行为,更不在返还之列。二、婚生女抚养费标准不但不应降低,应当予以追加,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的法律精神,才能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抚养婚生女同样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赡养奶奶等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与抚养婚生女不能相提并论。三、家庭暴力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构成要件的,上诉人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视为家庭暴力,是对这一法律术语自身含义的曲解,同时,也是缺乏法律知识的表现。因此,主张索赔20万元是于实不符,于法无据的。四、对上诉人主张给付答辩人款额证据是否提交暂且不论,就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往来状况实属正常之范畴,殊不知,家庭生活是需费用支持的,特别是答辩人婚后时间不久便怀孕生育女儿,而上诉人却一人在外从事高收入工作,所挣部分收入给付答辩人与女儿消费,即是正常之举,亦是有法可依的合法行为。但分居后,上诉人对答辩人母女未支付一分一厘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之请求既于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明察,并作出公正裁决。耿某辩称:一、防暑降温费应当扣除,往返回家的路费、食宿费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二、我有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三、我父母都有病,需要我赡养,孩子的抚养费过多,我负担不了。四、分居时间应当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之前不属于分居。五、孩子出生后,我也买过奶粉,怀孕期间胎儿的超声心电图的钱是我出的。因此,孩子的出生费不应当再由我支付。六、婚姻期间,女方对我施行家暴,要求赔偿20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通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男方工资收入以半年工资的月平均数来认定,并以此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用较为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本诉受理时间为2016年4月份,相隔将近3年时间,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依据法律规定,彩礼款不应当返还的。三金、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均属赠与行为,不在返还之列。男方称女方家庭暴力,缺乏证据支持,女方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此部分属于漏判,自××××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至本诉受理时间为2016年4月止,耿某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归陶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即:(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陶梓熙随被告陶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5月起开始给付,至陶梓熙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一次。(三)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500元,由原告耿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四)原告耿某享有对陶梓熙的探望权。(五)原告耿某返还被告陶某陪嫁物品四件套一套、水星家纺蚕丝被两床、双人被两床、单人被两床、白色夏凉被一条、双人褥两条、双人被罩一条、茶具两套、洗脸盆两个、暖壶两个、塑料花两盆、十字绣抱枕一个。二、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止,该期间耿某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归陶某所有。二审案件诉讼费耿某、陶某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