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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袁文军,肖炳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袁文军,肖炳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5674号原告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祥。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军。被告肖炳春。原告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文军、肖炳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桐乡,曾就职于原告处。2015年9月8日,被告袁文军以“回家有事:为由申请离职,并递交辞工单。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原告为两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和工资结算,两人领取了全部工资并签名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袁文军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庭审中陈述辞工单并非其本人所签。至此,原告发现被告袁文军恶意找他人代签辞工单骗取赔偿金的侵权事实。经核查比对,发现被告袁文军的辞工单是由被告肖炳春代签。2015年10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袁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4393.43元。经被告袁文军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及执行费116元,共计14509.4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代签辞工单,蓄意骗取经济赔偿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袁文军(本案被告之一)就其与被申请人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30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3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袁文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93.43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袁文军以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现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共计14509.43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执行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3132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令、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3132号仲裁裁决书,应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实质上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