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云海与勾秀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海,勾秀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21号原告:贾云海,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勾秀云,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云海与被告勾秀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勾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贾云海享有勾秀云承包的责任田六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勾秀云系贾云海的大嫂,贾云海的大哥贾云祥已去世,贾云海原籍系徐水区大王店镇小黑山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贾云海分得责任田1.39亩,在勾秀云名下。勾秀云名下共有包括贾云海在内的六个人的责任田,贾云海于2003年8月18日将户口从小黑山村迁至徐水区东史端乡陈庄村,该责任田一直由勾秀云耕种,贾云海在陈庄村没有责任田,贾云海多次找勾秀云要求返还其责任田,勾秀云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勾秀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第一、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因此,无论是土地承包时记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并非小黑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农户的承包合同是由承包方代表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承包到农户,而未明确该户每个家庭成员具体承包哪块地,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户成员,村委会以贾云祥为户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贾云祥为一户,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贾云海原籍为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小黑山村,贾云海与其妻子李大然于1986年3月份结婚,结婚后贾云海即到徐水区东史端乡陈庄村其妻子家生活,2003年8月18日贾云海将户口由大王店派出所迁入徐水区东史端乡陈庄村,贾云海在陈庄村未取得承包地。勾秀云系贾云祥(已去世)之妻,系贾云海的大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贾云海主张其为勾秀云户的成员,勾秀云户的承包地有其份额,称其在离开小黑山村之前,贾云海及父母的地和大哥贾云祥(已去世)一家五口的地在一起,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其父母已去世,就取消了其父母的地,2003年贾云海到小黑山村迁户口时村里已没有了他的户口,贾云海就找他的承包地,勾秀云陈述其种着5个人的地,村委会登记的勾秀云种着6个人的地,应包括贾云海的地。贾云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黑山村2010年补贴资金公示表及2001年村耕地面积摸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贾云祥名下实际分得6个人的地,而贾云祥家应为5个人的地,应当包括贾云海的地;2、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某曾跟着贾云海去小黑山要地,没有看见被告本人,听见贾云海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在电话里说没有贾云海的地,谁有找谁要去),用以证明证人跟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要过地;3、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李某跟着贾云海到黑山村贾云海的嫂子勾秀云家,贾云海想要回他嫂子耕种的贾云海的承包地,他嫂子不给),用以证明李某跟着原告去小黑山村要过原告的责任田。勾秀云质证称,对小黑山村补贴资金公示表及耕地面积摸底表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登记面积及粮食补贴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在贾云祥名下的6人当中包括原告;证人周某与原告系邻居,其证言有明显的偏袒性,且其证言也证实被告已明确陈述自己的承包地内没有贾云海的地;证人李某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无权证实村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黑山村补贴资金公示表及耕地面积摸底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周某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的书面证言,因李某未到庭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其为勾秀云承包户的成员。本院认为,贾云海主张勾秀云户的承包地有其六分之一的份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贾云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徐水区大王店镇小黑山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足以证实勾秀云一户承包的土地中有其份额,对贾云海要求确认其享有勾秀云承包的责任田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贾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