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17号被告人万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万某某及吴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合谋盗窃香烟,被告人万某某邀集江某某(已判决)驾车接应,约定每天支付江某某租车费人民币200元,汽油费等其他开支由被告人万某某及吴某某、余某某负担。2015年10月13日下午,江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万某某及吴某某、余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乌龙社区永社路路口,被告人万某某及江某某在车上等候望风,吴某某、余某某进入附近居民彭某某、聂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商店”,由吴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店主聂某某的注意力,余某某则趁机盗走商店内靠近店门口的一箱香烟,箱内装有黄芙蓉王香烟14条、精白沙香烟9条、软玉溪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2条、云烟1条、黄山香烟1条、羊城香烟1条、芙蓉香烟3条、南京香烟1条、软双喜香烟1条。随后,被告人万某某一伙驾车返回宜春,并由被告人万某某负责销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048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配送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聂某某陈述;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余某某、江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一同商议盗窃,且负责望风及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人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