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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与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752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中路607-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99832114A。负责人:邹庆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希望工业园(五松镇),组织机构代码760809101。法定代表人:钱德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13973558。法定代表人:马盛,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组织机构代码151268792。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经理。被告:钱德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金慧,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钟诚,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江红霞,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马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赵雅丹,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井湖支行)与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马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井湖支行负责人邹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曹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马公司、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井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铜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承担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1137336.67元,并承担后续按合同利率加罚50%至本金结清日的利息;2、判决确认农商行井湖支行对铜马公司享有的位于五松镇城东村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06第1163号、铜国用2006第1162号)享有抵押权、并判决铜马公司在上述抵押权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铜马公司的上述第1项责任,确定农商行井湖支行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3、判决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对铜马公司的上述第1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铜马公司、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马公司因购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于2014年9月28日与农商行井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铜马公司向农商行井湖支行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计12个月。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铜马公司提供了自己享有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农商行井湖支行与铜马公司在当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铜马公司享有的位于五松镇城东村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06)第1162号、铜国用(2006)第1163号抵押给农商行井湖支行。同时,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对上述债权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生效后,铜马公司于9月28日向农商行井湖支行提交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4)第307号),农商行井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铜马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农商行井湖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铜马公司、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农商行井湖支行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铜马公司、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及赵雅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贷款的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物清单》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公司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签收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及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三份(上述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保留复印件)、农商行井湖支行于2015年11月18日在《安徽法制报》登载的催收公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农商行井湖支行与铜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7.9‰×1.5=11.85‰)。铜马公司于当日向农商行井湖支行出具了《提款申请书》,要求将7000000元借款从铜马公司账户支付至安徽天工集团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农商行井湖支行于当日按照铜马公司的要求发放了7000000元借款。同日,铜马公司与农商行井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抵押权人农商行井湖支行与债务人铜马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承兑敞口、贸易金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2、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铜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五松镇城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6)第1162号、铜国用(2006)第1163号]。同时,铜马公司将前述抵押物抵押给了农商行井湖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铜他项(2014)第307号]。在前述合同签订当日,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农商行井湖支行出具了《公司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贷款到期铜马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钱德明和金慧、钟诚和江红霞、马盛和赵雅丹均向农商行井湖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铜马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出现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517976.67元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铜马公司亦未能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3日,农商行井湖支行分别向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铜马公司贷款后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农商行井湖支行要求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履行连带偿还责任。金汇公司和城东房地产公司签收了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农商行井湖支行在《安徽法制报》中登载公告,要求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对铜马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农商行井湖支行与铜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向农商行井湖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农商行井湖支行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铜马公司借款后,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但铜马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在逾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损害了农商行井湖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农商行井湖支行要求铜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517976.67元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铜马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五松镇城东村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农商行井湖支行,用于担保前述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项抵押权自抵押登记办理完成时成立。铜马公司用抵押物担保的借款已逾期,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农商行井湖支行有权要求在铜马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限额内对铜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农商行井湖支行要求对铜马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汇公司、城东房地产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均向农商行井湖支行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铜马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井湖支行有权要求八位保证人对铜马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既有由债务人铜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的抵押担保,又有八位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且未对实现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农商行井湖支行应先就铜马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来实现债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八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马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17976.67元和逾期罚息(罚息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11.85‰,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对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五松镇城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铜国用(2006)第1162号和铜国用(2006)第1163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限额内对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五松镇城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铜国用(2006)第1162号和铜国用(2006)第116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享有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未能全部受偿的部分,被告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已预交,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徽铜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县城东金汇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钱德明、金慧、钟诚、江红霞、马盛、赵雅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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