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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袁永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4民初3503号原告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三社。法定代表人钟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永康,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繁清公司)诉被告袁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清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酒店家具,被告按进度支付款项。7月中旬,原告为被告订购的家具生产加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7月23日将部分家具配送到合同约定地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280元。被告袁永康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合同主体,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南方公司)与四川繁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繁清家具公司)就长宁金碧酒店装饰工程的固定家具项目签订《临时协议》,约定:四川繁清家具公司在签订协议第三天派设计师进场做设计图纸、前期工程项目前期备料和准备工作,以确保正式合同的工程交工日期;中���南方公司在第二天支付10万元预付款,此款在正式合同以预付款中抵;预付款指定转到钟亮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桐梓林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被告袁永康以中建南方公司代表的身份在临时协议中签字,郑中银以四川繁清家具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中建南方公司即将预付款1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临时协议项目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963955元,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图纸等见附件;加工地点为原告工厂内,送货地点为宜宾长宁金碧酒店;预付款到账、图纸签字确认后,原告在8月3日前将2至6层固装家具安装完毕(如推迟付款,交货期顺延);产品按合同附件、订购清单、图纸验收,原告安装完毕,被告应于二日内组织验收安装质量,不合格者,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如七日内未提出异议或一经被告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付款清单、本院(2016)川0114民初2800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前,曾就合同约定项目签订过《临时协议》,在该临时协议中,被告即是中建南方公司��代表。虽然临时协议是郑中银以四川繁清家具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协议既没有四川繁清家具公司的签章,事后也没有四川繁清家具公司的追认,临时协议对四川繁清家具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临时协议签字人郑中银在《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中是原告方的代表,并且,临时协议约定的预付款也约定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由此,可以推断,郑中银即是签订临时协议时原告方的代表。同时也可以得出原告在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时知道被告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只是中建南方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骆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