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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潘外甫与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外甫,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413号原告:潘外甫,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陈新,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潘外甫与被告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外甫、被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外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5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陈新从原告潘外甫处借款1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需要支付的费用。欠条上有陈新的配偶蒋开华签字确认。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新辩称,被告已经还钱给原告了,原告是高利贷,被告欠的钱没有还完,涉案欠条是剩余本金加利息重新写的欠条,被告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被告只借了原告10,000元,利息是每月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外甫主张其于2014年5月6日前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新出借涉案借款共1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有陈新及其配偶蒋开华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记载:“今借到潘外甫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于2014年5月14号归还2014年6月12号归还如逾期每天付1800元费用借款人:陈新20**年5月6号。”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每个月给原告1,800元分红,一共给了6,0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10,000元每个月要支付2,000元的利息,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新还主张其在2014年7月18日从银行取出4,000元,于当天一次性还了原告5,000元,并提交了储蓄对帐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储蓄对帐单的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告拿钱不是还给原告的,被告只是在出具欠条前还过5,000元,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一共还了3,3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潘外甫主张被告陈新向其借款18,0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新虽主张欠条中所述的18,000元的款项是之前借原告的钱剩余的借款本金加利息重新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潘外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陈新主张其在2014年7月18日从银行取出4,000元并当天一次性还给原告5,000元,但陈新提交的储蓄对帐单并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系还给了潘外甫,在潘外甫不予确认且陈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陈新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陈新欠潘外甫借款18,000元。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现潘外甫与陈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陈新的法定义务,涉案欠条约定了借款应在2014年6月12日前归还,但陈新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潘外甫要求被告陈新向其归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上所述,陈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然陈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借款1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陈新应向潘外甫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现潘外甫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5月起算,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每天付1,800元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总额应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为限,现潘外甫要求陈新按照每年1,800元的标准支付两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3,600元,上述请求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底向其支付了违约金的3,300元,该数额应从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外甫归还借款18,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外甫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元;三、驳回原告潘外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潘外甫负担31元,被告陈新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潘外甫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陈新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储蓄对帐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从银行取出4,000元,当天一次性还了原告5,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