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光金与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金,赵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576号原告:肖光金,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肖光金诉被告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1330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健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3民终字1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6月16日、7月12日、8月18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每次还款,拿走一张借条,现欠原告100000元借款。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家中还息时(2016年1月5日)拿走了2015年2月2日的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辩解原告持有的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已还,故拒绝归还该100000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在桐柏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彭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1月5日付息22000元,并拿走2015年2月2日借条的事实;4、原告手机的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3日前后原被告之间无通话。被告赵健辩称,被告2015年6月16日借原告的100000元到期后已如约归还,并有中原银行还款证明为证。2015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借钱就有借据,原告手中的2015年6月16日的借据,到期后已经还清,但被告没有及时拿走借条。2015年2月2日借款半年到2015年8月2日到期。所以2015年7月2日中原银行的还款证明与2016年6月16日的借据是相对应的。其余三张借据,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2日中原银行汇款凭证及2015年2月2日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肖光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及被告赵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89的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当时确实在场,但是否看到借条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健分别于2015年2月2日、6月16日、7月12日、8月18日向原告肖光金借款共计400000元,每次金额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被告赵健于2015年7月2日、8月28日、9月9日、12月15日、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还本付息301000元。2015年2月2日、7月12日、8月18日的借款本息双方已经结清,无争议。被告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家中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取走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原告手中仍持有被告出具的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一张,该条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原告称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称利率为月息六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已经清偿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关于原告现持有的2015年6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其已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但没有拿走欠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家中最后一次向原告偿付利息,被告称此后双方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其仅拿走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却没有同时拿走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其还款的确凿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金额及利率陈述不一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次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光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