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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春龙、夏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于春龙,夏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7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2008年11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1月25日生被执行人于春龙,男,1969年3月14日生被执行人夏广发,男,1966年3月3日生王某与于春龙、夏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2014)长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二、于春龙、夏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358元。三、于春龙、夏广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于春龙、夏广发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春龙负担370元,由王某负担13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损失人民币1358元、诉讼费620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