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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森与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森,吴敬德,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91号原告梁森,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敬德,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开发区。被告钟萍,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原告梁森诉被告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德、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敬德与钟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以经营瓷砖生意缺资金为由,以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为条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依约出借400000元给二被告。同年9月2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和条件,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敬德、钟萍共同偿还原告梁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9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敬德、钟萍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敬德、钟萍因经营磁砖业务需要,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400000元,《借据》内容载明:“兹有吴敬德、钟萍俩人共同借梁森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经营磁砖业务,按3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资金使用满六个月后可以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利息须于每月月底前计付下一个月的利息,由借款人交存于梁森开设在广东南粤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账号为:62×××74)即视为收到。借款人承诺借款资金只用于上述约定用途,保证恪守信用,按时计交利息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于上述账户上,如不能按期计交利息则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及实际逾期天数计罚利息,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借款人应做好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另为保证本笔借款资金的安全,借款人一致同意以其权属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61号龙泉湾花园B幢2503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以及其他财产作担保”。被告吴敬德、钟萍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署名字并按指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敬德、钟萍支付借款400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吴敬德、钟萍以同样理由和条件,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每月均按约定的月利率3%(1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吴敬德、钟萍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严穗明、汤嘉裕自愿以共同共有位于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0号粤鑫1号楼5001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吴敬德、钟萍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股权、房产和车辆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支付利息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敬德、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德、钟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申请费3020元,共计12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敬德、钟萍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