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937号原告:叶春雨,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庆湖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男,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叶春雨与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休日期间加班工资20087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610.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015.6元;4、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缴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7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未发放的销售提成5485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7日,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机械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每月工资为3090元+提成。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支付加班费,也没有按照我的工资标准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给我安排年休假,且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将我开除,迫使我离开公司,也未给我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72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我方认可该仲裁裁决,请求法庭按照该仲裁裁决的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入职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入职该公司工作。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叶春雨在伊犁支社担任支社长工作,公司根据个人的工作表现对工作进行调整和安排,每月工资为3090元,分配办法是转正后底薪+绩效奖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5年7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人事发令,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由原伊犁门店销售担当调整为和田门店销售担当,原告收到了该人事发令,但表示不接受,后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叶春雨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393.1元;二、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叶春雨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92392元;三、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叶春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共计2556.39元;四、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为叶春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驳回叶春雨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基础工资为369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2014年10月后,原告的基础工资减少为309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2015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2612.93元,5月支付原告工资2629.66元,8月支付原告工资1756.86元(实际为支付6月的工资),3个月共计支付原告工资6999.45元,对此被告认可,但提出其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就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该仲裁委委托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缴费基数重新予以核定,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92392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作出的人事发令、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72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一、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2008年8月是入职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其即入职该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0日。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休日期间加班工资200878元的请求。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其公司周六、周日均休息,没有加班,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主张双休日期间加班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因原告2010年12月20日之前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对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其双休日加班,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其给许文豪的电话录音及被告作出的人事发令,证明其被迫离开公司,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济赔偿金。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录音应经被录音人同意,且该录音也无法证实是与许文豪的通话录音,在其给原告调整岗位后,原告不同意,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自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在录音时并未告知被录音人,且该电话录音也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同年7月7日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原告表示不接受,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15.6元的请求。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其只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2010年12月20日之前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时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而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参加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2015年每年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为3690元,但提出2014年10月之后原告工资减少了,对此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2015年月基本工资均为369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6786.21元(3690元/21.75天*200%*20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按照200%计算)。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工资标准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其只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92392元的裁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因原告2010年12月20日之前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其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该仲裁委委托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缴费基数重新予以核定,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92392元,仲裁委已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该社会保险费差额,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7日未能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7600元的请求。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但既然仲裁委已经裁决了,其认可仲裁委的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2015年4月至6月共计支付原告工资6999.4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因被告就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2015年月基本工资为369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为4070.55元(3690元*3个月-6999.45元)。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未发放的销售提成54859元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2011年至2014年销售提成表打印件一份及被告公司营业管理部原工作人员郭晶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未向其发放销售提成54859元。对此被告有异议,提出销售提成表未经公司人力资源及公司领导签字审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郭晶出庭作证,虽能��明销售提成表系由其制作,并由其从电脑中打印出来交给原告,但对于该销售提成表已经过公司人力资源及公司领导审批,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提成表及证人郭晶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未发放的销售提成54859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72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为叶春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春雨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786.21元(3690元/21.75天*200%*20天);二、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叶春雨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92392元;三、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春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070.55元(3690元*3个月-6999.45元);四、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叶春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驳回原告叶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叶春���已预交),现由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