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诗崎,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诗崎。被执行人:张辉。利害关系人:杨维桢,个体工商户。复议申请人张诗崎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3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张辉名下的鲁k15578号、鲁k7v006号、鲁k1780(挂)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3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称,鲁k15578号、鲁k1780(挂)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18日,杨维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查,2012年10月19日,杨维桢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辉将鲁k15578号、鲁k1780(挂)车辆转让给杨维桢,成交总额为14.5万元。杨维桢称,其2012年10月18日付款7万元,2012年10月19日分别付款2.5万元和5万元。张辉对该车款已全部付清无异议。2014年5月杨维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鲁k15578号、鲁k1780(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杨维桢,保费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也是杨维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登记仅是机动车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交付才是生效要件,转让的动产一旦交付,所有权就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杨维桢与被执行人张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车辆。故杨维桢所提异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鲁k15578、鲁k1780(挂)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诗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杨维桢与张辉之间的买卖协议及付款真实性均存在异议,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杨维桢主张购车属实,也不能对抗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0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提出复议申请。原裁定未告知诉权,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26号裁定。二、发回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云举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娟 来自: